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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歧視與反騷擾政策
- 本公司認為營造能充分保障人權的工作環境,與企業永續經營密不可分。
本公司禁止任何形式之歧視、騷擾,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處理及懲戒措施。
遵循國際勞動公約及政府法令規範,公司對於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公司禁止任何形式騷擾,騷擾是針對個人實施的不受歡迎的行為,這些行為會形成令人生畏、敵對或令人不快的工作環境。
1. | 本公司於員工在職訓練中,規劃不歧視與反騷擾相關課程。 | ||||||||
2. | 遇歧視、騷擾行為,請向人力資源處申訴,各公司申訴專用信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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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接獲申訴後,本公司將就歧視、騷擾之申訴進行調查,法另有明訂規範者依法辦理(註)。歧視、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歧視、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
4. |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
5. | 本公司不會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
6. | 本公司對歧視、騷擾行為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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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作業準則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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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公司嚴禁性騷擾行為且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
3. | 本公司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時,前揭人員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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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公司利用集會或內部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
5. | 本公司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由雇主與員工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
6. |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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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
8. | 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9. |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 ||||||||||||||||||
10. |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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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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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
13. |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14. |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
15. | 本公司不會因員工提出本作業準則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第一條 | 本公司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員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作業準則。 | ||||||||||||||||||
第二條 | 本作業準則適用於公司所有正職員工、派遣員工、求職者、技術生及實習生。 | ||||||||||||||||||
第三條 | 本作業準則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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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公司嚴禁性騷擾行為且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年度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無故不參加者依曠職方式處理。 | ||||||||||||||||||
第五條 | 本公司為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由雇主與員工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 ||||||||||||||||||
第六條 |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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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用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時,前揭人員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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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
第九條 | 本公司為處理第六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第十條 | 本公司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 ||||||||||||||||||
第十一條 |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
第十二條 |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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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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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公司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 ||||||||||||||||||
第十五條 | 本公司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
第十六條 | 本公司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
第十七條 | 本公司不會因員工提出本作業準則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
第十八條 | 本作業準則呈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一、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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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 ||||||||||||||||||
四、 | 本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 ||||||||||||||||||
五、 | 實施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
六、 | 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HR@taiwanmobile.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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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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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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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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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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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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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
十三、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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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十五、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十六、 |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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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十八、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
十九、 |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
二十、 | 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二十一、 | 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一、 |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 | 本要點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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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本要點適用於所屬員工或受服務人員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但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 ||||||||||||||||||
四、 | 本要點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或營業環境,消除工作或營業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或受服務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 ||||||||||||||||||
五、 | 實施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
六、 | 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TNT850@ttnt.com.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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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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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本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30人以上者,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調查單位成員有2人以上,其成員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或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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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未成年者之性騷擾申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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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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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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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 ||||||||||||||||||
十三、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性騷擾案件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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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
十五、 | 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單位應有委員或調查單位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或調查人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十六、 |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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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十八、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
十九、 |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
二十、 | 本要點對於在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雖非加害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二十一、 | 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